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面临的执法理念转变
2015-11-04 15:24:00  来源:正义网  作者:艾兴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习总书记对此也在《决定》说明中作出解释。一年来,各级司法部门及社会各界就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实施《决定》精神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而改革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实际上是执法理念上的转变。作为一名长期在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执法理念的转变是指因为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有些陈旧的执法理念是必须舍弃而转变的,有些则是原来的执法理念因改革而将受到冲击,但应如何重新构建和秉执,笔者认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诉讼各个阶段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改革的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理念;改革的总体目标任务是通过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其核心司法价值追求是重程序公正的“法律事实”。而“侦查中心主义”是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的刑事诉讼思维理念,它强调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之后一般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确认。其核心司法价值追求是重实体公正的“客观事实”。

  刑事诉讼的重心由侦查转到审判容易理解,也看似容易转变,而实际上却是诉讼体制改革首先所要面临的最坚固的思维壁垒。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实际上是根植于一个国家民族的历史文化传承之中的。我国在二千多年封建社会所实行的侦审合一的刑事诉讼模式,文化作品中广为传诵的刑事诉讼故事:或是褒扬断案如神的“青天”官,或是讽刺乱判葫芦案的葫芦僧,无一不是体现了对探究事实真相的司法价值观的追求。这种司法核心价值观实际上也深刻的影响并真实的存在于现在的大多数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之中。应该说对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而言,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个泾渭分明的法律概念,一个案件中如果能够做到内心确信的客观事实和实际确认的法律事实相一致或是绝大部分一致,无疑是案件公正处理的理想状态和能体现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两者相去甚远,甚至有时会面临必然舍弃其中之一的极端选择,即宁枉勿纵或宁纵勿枉的选择。而在这时候,实体公正的选择更容易占上风,也容易获得更为广泛的社会认同感。

  实体公正最终要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只有程序公正了才能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所以笔者认为,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核心司法价值观的转变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但这个转变是一个艰难的长期的过程,每一名面临司法改革的执法者都要清醒的意识到这一点。只有执法者的执法理念转变了,才能在办理的一件件案件中体现和传递这种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推动刑事诉讼体制改革,从而最终使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思维发生根本性转变。

  二、证据审查意识的转变 

  刑事诉讼有侦查、起诉、庭审三个主要环节,因而我们也通常将证据的收集、获取、审查和裁判过程称之为执法理念中的侦查意识、审查意识和庭审意识。而公诉环节的证据审查是对侦查形成的证据进行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及取证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和补充完善,并最终通过庭审裁判予以认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而言的审查意识的主要内容。在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的证据审查实际重心是庭前证据审查,而庭审举证辩论则相对程序化和虚置化,公诉人的证据审查意识则更主要是庭前证据审查意识,以书面审查为主,审查的主要内容也是在卷证据。甚至有许多人提出现在的公诉职能很大程度是依附和从属于侦查职能的,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侦诉合一的审前诉讼合力。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使得庭审实质化和具有对抗性,而审判法官则要坚持审判中立的原则。这些改革的要求必然使公诉人在审查意识上要发生更加全面的转变,即在做好庭前证据审查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庭审中的焦点问题预测有些证据庭审中变化的风险并做好应对准备。实际上就是要求审查意识中涵盖更多的庭审意识,并且是侧重点更多的关注于预测和评估证据在庭审中变化的可能性。这也就反过来要求庭前证据审查的内容要从“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审查的方式,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同时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更加全面和细致。这实际上也就要求刑事诉讼的控诉要形成庭审前的诉讼合力,并且公诉职能必然在其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主导作用。

  庭审实质化实际上也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其中涉及到若干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贯彻落实,如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出庭制度、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等,但这不妨碍我们公诉人首先要转变证据审查意识,这样才能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当庭应变能力等公诉庭审技能。

  三、审判中心主义对审前程序中起诉裁量权所产生的影响 

  应当明确的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而从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角度,检察机关应当扩大起诉裁量权。案件不起诉是刑事案件审前科学分流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方式,是对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必要和重要补充,是对审前调节职能的强化。那么,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扩大起诉裁量权意识着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案有可能大幅上升,实际上,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的不起诉案已经大幅上升了,这样,检察机关原有的对案件不起诉的执法理念以及相关工作机制必将产生一些重大的转变。笔者认为,这些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要正确理解和审视检察机关扩大起诉裁量权,不诉案件上升的司法实际现状,客观的调研、科学的分析、尽早确立不起诉案件合理的比率区间,避免该类案件执法中的随意性和区域不平衡性以及不诉标准的差异性。二是积极拓展起诉裁量权的执法思维,探索更加丰富完善的检察工作机制,如是否应当引入具有可操作性的诉辩交易机制、如何破解对罚金刑犯罪依法作出相对不诉后,检察机关因无财产罚没权而造成的执法空白和执法不规范的矛盾等。三是对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要从严把握,在证据的庭前审查中也要坚持证据裁判的执法理念,大胆而谨慎地行使存疑不起诉裁量权,尤其是对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要从严审查,对其中直接影响到定罪的要坚决予以排除,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如何正确理解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之间的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不仅如此,《决定》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可见二者并无矛盾。但问题是,检察机关真正开展对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只有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其中最主要的纠违和抗诉工作是由公诉部门承办,而且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只具有建议性和事后性;不能在庭审过程中借法律监督之由而影响庭审;强调不以个人而要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指出,还要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这样,就公诉部门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我们的公诉人既要有在实质化的庭审中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审判中立原则的庭审意识,同时又要有庭审后的对审判活动监督意识,也就是说两种执法意识在一个人的法律思维里纠结。

  笔者认为,不妨在公诉人不断转变、更新执法理念的同时,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角度出发,完善相关法律监督制度、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审判活动监督的检察工作机制。如:公诉部门内部诉、监分离或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部门重新整合单列等。

  五、如何准确定位公诉职能,确保公诉案件质量 

  《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可见,诉讼体制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但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评判公诉质量的标准到底是什么?一直是长期困惑基层公诉人的问题。随着诉讼体制改革的进行,这种困惑依然会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

  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两部法律的执行者,公诉人的主要职能就是指控犯罪,保障人权。而在诉讼体制改革的控、辩、审三方中,公诉部门显然承担的更主要是积极指控职能,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第168条)和判决(第195条)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似乎表明案件起诉标准要与案件判决标准完全等同。实际上对公诉案件质量的考评标准一直也是这样,即对起诉案件无罪判决和撤回起诉零容忍、实行一票否决制一直是公诉业务考评的最重要的标准之一。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尽量追求每一件起诉的刑事案件都能得到法院的有罪判决,但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完全等同于法院判决要求,则是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执法理念不相符的。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庭审的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具有对抗性、不可预测性、中立性和程序终局性。这就使得有些起诉案件经过庭审后得不到法庭的有罪判决。这是诉讼体制改变的必然结果,实际上应当是一种正常的司法现象,当然这其中并不包括《决定》中所要“有效防范发生的冤假错案”,这类案件中体现的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应当严格的被挡在庭审之前。一味的要求将庭前审查认定的案件百分之百得到庭审裁决判决认定。实际上是否定摒弃庭审实质化的的陈旧执法理念也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只能是大大消弱公诉部门积极指控犯罪的职能,从这一角度来说,不积极指控其实同样也应该属于公诉案件质量评判范畴。

  那么,衡量公诉案件质量的标准到底应该怎么制定才科学、合理?能否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是起诉判决率95%或是90%?笔者认为,考评标准只是在执法理念的主导下,为推进司法实践工作而定制的可以随机修定的标尺,其核心还是秉执的执法理念。或许,不可能会有一个统一量化的标准来评判公诉案件质量,公诉人在每件案件做好庭前全面、细致、严格的审查,经过庭审扎实的举证质证和严密的论辩之后,只能等法院最后的中立裁判,并不断的在这个过程中反思和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平及案件质量。具体的量化标准反而不客观、不科学,就如同有人说的“公诉人庭审永远是一门遗憾的艺术”。又或许,实现法律的公正、正义就是评判公诉案件质量永恒的标准,只要我们秉执审判中心主义的现代执法理念,坚决防范冤假错案,积极指控犯罪,保障人权,就能确保公诉案件质量。

  (作者: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