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
2015-11-06 15:05:00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李文博

  【原标题: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

  我国刑法对许多罪名都规定了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财产刑,但实践执行中并不尽如人意,财产刑执行遭遇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视程度不高,缺乏执行动力。“重民轻刑”“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思想依然存在,人们一般对刑罚的认识就是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徒刑,而对于罚金或没收财产往往很少关注。与民事执行相比,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申请人是国家(具体是判决机关),对于法院执行庭来说,没有了对方当事人的催促和监督,财产刑的执行往往缺乏动力,执行积极性不高。

  二是大多数罪犯经济条件不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执行手段匮乏。执行财产刑的主体是法院执行庭,但目前的执行方式主要是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和车辆信息,进而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罚金刑数额一般较小,经常是几千元,多的也不过几万元,而房屋、车辆的价值远远大于执行金额,实践中不会对数额较小的罚金采取查封被执行人房屋、扣押车辆的办法,所以罚金刑的执行手段仅剩下扣划银行账户一种。如前所述,罪犯大都经济条件不好,没有银行账户或账户余额不多,所以难以通过扣划银行账户而执行到位。

  四是实物财产不易分离。实物财产执行首先是难以确认其所有权归属。强制执行是对涉案财物的一种处分,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属于罪犯所有还是其家属所有,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还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在权属确认之前,法院无法对该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确认之后,该财物又有可能已被转移。

  五是异地执行不给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流动,犯罪地点往往和罪犯的财产所在地不一致。对于罪犯在异地拥有财产的,一般采取委托执行。但实践中,委托不规范、怠于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大影响了异地执行的效率。

  破解财产刑执行的难题,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首先,提高重视程度,增强执行动力。法院应当切实提高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视程度,在思想上给予足够重视;将财产刑执行划归单独的部门负责执行,而不是附属于民事执行;在绩效考核、制度机制上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结果的评价。对于被执行的罪犯,应当增加规定不配合执行财产刑的消极后果,对于积极配合执行的可以规定一定的优惠政策。

  其次,丰富执行方式,拓宽执行渠道。笔者建议,若判处的财产刑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达到罪犯名下的房产、车辆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车辆价值10万元而判处的财产刑是1万元至2万元以上,就应当对车辆进行变价折抵,多余的返还被执行人。这样做会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也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提供财产线索、积极缴纳罚金,以保留其车房等资产。对于实物财产,可以执行的也应当予以执行,比如被执行人单独居住的房屋内的财产、法律上能够明确为其所有的财产、经过一定期限的公示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财产等等。对于家属提出权属异议的实物财产,则在能够明确该财产确实为罪犯所有时再予执行,这也有利于其家属积极主动帮助被执行人缴纳罚金。

  第三,完善委托执行,提高异地执行效率。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委托执行机制,规范委托文书和程序,合理化委托执行的条件,提高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配合水平和默契度。由于目前法院执行系统仅能查询被执行人在异地的银行账户信息,而无法查询异地的房产、车辆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难以委托当地法院执行。所以,建议删除上述规定中委托机关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在当地具有财产的线索的要求。同时,要提高被委托机关对委托执行事项的重视度,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激励被委托单位积极执行委托事项,将被委托执行案件与自身执行案件提到相同的高度,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四,加强检察监督,促进财产刑规范执行。对于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要充分行使检察监督职责。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利用派驻看守所、监狱检察室的天然优势,了解罪犯的日常消费水平、存款账户情况等,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发现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却拒不履行财产刑,或者明知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法院不予执行时,应当对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建议。对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监督纠正,确保国家法律得到及时、正确的实施。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