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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贴身跟随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
2020-10-30 14:56:00  来源:《江南时报》、《交汇点新闻》  作者:成建民

  基本案情

  周某、王某等人在南京机场将肖某带至镇江丁卯一办公室内商谈债务偿还事宜,后因债务纠纷没有谈妥,周某、王某等人又将肖某带至滨海酒店进行看管。期间,周某安排王某、孔某等人通过陪吃陪住的方式看管肖某,防止其逃跑,5天后,肖某借口开会在公司保安的协助下,离开滨海酒店。在非法拘禁期间,肖某可以在王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开会、见客、与外界联系。

  分歧意见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没有规定具体的追诉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区别和界限也众说纷纭。加之,近年来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刻意规避法律的规定,采取“贴身紧逼” “围而不打” “拘而不禁” “禁而不绝”等软暴力手段,不断创新实施违法犯罪的形式,给违法、犯罪的行为认定造成困扰。本案中,办案人员对于周某、王某等的行为有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的行为是一种索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民事自助行为的性质。不论本案的债务合法与否,周某等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相对较低,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带有“自愿”性质,刑法应当保持自身的谦抑性,周某等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过限的自助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自由。日本主流学说说得更加具体,叫“从一定场所移动的自由”,显然本案中的被害人不具备在嫌疑人住处移动的自由。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的核心在于考量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自己被非法剥夺自由。只要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手段足以控制并妨害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即可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上述两种意见分别从民事、刑事法律角度,对周某等的行为进行了评析,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适用何种法律方法进行规制的认识分歧。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周某等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首先,在软暴力的精神强制下,意志是否自由是区分“剥夺”和“限制”的关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分别对拘禁这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进行规制,根据拘禁行为的轻重,区分适用。由于法律对何为“剥夺”、何为“限制”并无明确规定,为正确区分两者的异同,必须从保护的法益着手。充分考量权利人能否按照自己意愿行使人身自由权,是否认识到自己被他人非法剥夺自由,应当是区分“剥夺”和“限制”的关键。特别是在软暴力的手段下,不仅要分析被害人是否受到物理上的限制,行动是否自由;更要分析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上的强制,意志是否自由,不能被软暴力的表象迷惑。如果被害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行为,没有选择的余地,即属于人身自由“被剥夺”。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害人肖某入住酒店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同时,肖某还有开会、见客、与外界联系的权利,人身自由尚未完全丧失。但实质上,这些皆是软暴力强制的结果,被害人并没有选择的余地。从被害人最后请求保安帮助其离开酒店也可印证,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

  其次,持续长时间的软暴力拘禁,可以认定为剥夺人身自由。“剥夺”和“限制”对权利的侵害具有同质性。对两者之间度的区分,可以从时间、暴力强度、危害后果等多方面来判断。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非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4小时以上,可以认定为“剥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剥夺的时间长达5天,从时间角度来衡量,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定罪处罚。

  编辑: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