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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分析
2024-06-26 16:2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杨元、王玉英

  【案情】2023年10月2日,患有脑血栓等疾病的张某刚搬进安心养老院,与患有冠心病且瘫痪在床的陈某住同一房间。当日,陈某要求张某给其倒热水喝,张某先后给陈某倒了凉水、拿了矿泉水后惹怒陈某,陈某伺机打张某面部一巴掌并辱骂张某,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张某用手打击陈某头部两下,5分钟后陈某死亡。经鉴定,陈某头部轻微挫伤,因情绪激动诱发心肌梗塞死亡,张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评析】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于张某是否应对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张某明知陈某瘫痪且年事已高并殴打其要害部位,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产生了导致陈某死亡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陈某的动机,但鉴于陈某的客观情况,应当对陈某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亦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对陈某产生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张某虽对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主观上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到其行为会诱发陈某心肌梗塞急性发作死亡。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是由于:

  1.张某没有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表现。由于陈某殴打在先,张某对其进行还击,且实施的是一般暴力行为,仅对陈某造成挫伤,张某的殴打行为并不直接导致陈某死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张某无法预见损害后果。张某初入养老院与陈某尚不熟悉,仅能掌握其瘫痪的情况,并不全面了解其身体状况,且张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陈某身体健康程度的认知要比一般人低,殴打行为暴力程度低风险小,故在二人发生冲突时张某并不具有预见并避免陈某死亡的注意义务。

  综上,因张某主观无罪过,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编辑: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