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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犯罪而借故中途离开 是否构成共犯
2020-03-31 16:23:00  来源:江南时报网  作者:王卫宾

  【案情】2016年6月15日,李某因琐事与张某产生纠纷。同年8月7日凌晨,李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与黄某一起行驶至张某住所,李某以到派出所调处纠纷为由将张某骗上车。车在行驶途中,李某与张某再次在车上发生争吵,李某让张某下车,后用拳头击打张某,致张某倒地。后李某与黄某一起将张某抬进车辆后备箱内,此时,李某欲将张某掩埋。二人驾车来到某拆迁工地,窃得铁锹两把。李某与黄某驾车继续前行几十米后,黄某借故离开。李某独自驾车离去,途中李某持管钳朝张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后将张某掩埋。

  【评析】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意见一致,但对黄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虽然跟着李某去找张某,但在整个案发过程中,黄某没有参与伤害张某,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因为帮助李某将张某抬至汽车后备箱,那么其应当对李某故意伤害张某的行为负责,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整个案件中,黄某虽没有实施伤害和杀人的行为,但其明知李某伤害张某,未进行劝阻,仍然帮助其将张某抬至汽车后备箱,在明知李某将张某掩埋的情况下,仍与李某一起坐车前往,与李某已形成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虽中途借故离开,但其并没有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黄某应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李某的杀人行为。本案中,黄某同李某以调处纠纷为由将张某骗上车,后当李某将张某打倒在地,黄某并没有进行劝阻,反而帮助李某共同将张某抬至汽车后备箱,并与李某一起窃得铁锹欲将张某掩埋,黄某亦继续与李某驾车前行。黄某的行为和表现是对李某的帮助,因为帮助行为不仅有物理上的帮助,还包括心理上的帮助。黄某的帮助行为与李某的杀人行为之间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即黄某的行为在心理上对李某杀人提供了支持和帮助。

  第二,黄某与李某之间具有共同杀人的意思联络。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在车上吵架,让张某下车,后用拳头击打张某,将张某打倒在地。作为当事人,黄某看到了这一情景,不但没有报警或寻求其他可以救助张某的行为,而且积极帮助李某将张某抬至后备箱,对李某的故意杀人的念头,产生了心理上的帮助。当李某邀请黄某一起去掩埋时,黄某没有反对,也没有对李某进行劝阻,而是跟着李某上车,此时,黄某虽然是被动的,但两人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上达成了一致,也正是他的上车、窃取掩埋工具并与李某同行,在心理上对李某杀人提供了帮助。其在李某犯罪过程中虽借故离开,没有实施掩埋行为,但并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共同犯罪,黄某应当对李某的杀人行为负责。因此黄某与李某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是黄某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与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应当对李某杀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编辑: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