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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赋能虚假仲裁监督的路径与原则有哪些?
2025-05-26 15:55: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赵德金 张源

  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一些违法行为人逐渐将视线转移至仲裁领域,严重损害了仲裁公信力。为了进一步规制虚假仲裁,司法实践通过强化案外人权利救济、加强程序和流程监控、强化法律监督等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

  仲裁案件存在封闭性、自治性、终局性等特征,导致精准识别其中的虚假事项较为困难,为检察机关开展虚假仲裁监督提出了考验。然而,数字中国蓬勃发展的时代契机为虚假仲裁检察监督工作开辟了广阔前景,笔者拟结合检察监督实践,浅析数字技术赋能虚假仲裁监督的路径和原则。

  一、拓宽监督线索的来源渠道。检察机关通过特定算法对数据进行比对、筛选和碰撞,可及时发现仲裁案件中的异常点,从而查找出虚假仲裁监督线索。

  在虚假仲裁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虚构法律关系,骗取仲裁裁决法律文书,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法院执行裁定或执行行为的间接监督予以实现。因此,法院的执行信息是检察机关发现虚假仲裁监督线索的主要突破口。加强虚假仲裁监督,检察机关首先应强化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建立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开发和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及时抓取可能存在虚假仲裁行为的异常执行信息。

  其次,在保障仲裁程序、裁决自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探索建立与仲裁机构的常态化联络机制,积极搭建与仲裁机构的信息共享平台,借助大数据模型,及时发现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下称“两益”)的虚假仲裁案件,积极拓宽依职权监督的线索来源渠道。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存在侵害“两益”情形的虚假仲裁裁决,检察机关应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既要深入审查执行裁定和执行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又要穿透式了解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况,积极维护“两益”不受侵害。

  二、创新虚假仲裁的识别方法。因仲裁高度尊重意思自治,贯彻不公开原则,对虚假仲裁的识别存在较大的难度。而借助于数字技术算法辅助工具,检察机关可以在梳理所办虚假仲裁监督案件的过程中,提炼、归纳出虚假仲裁的主要特征。

  实践中,虚假仲裁大多具有以下显著特征:在行为主体方面,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关系密切,通常为亲朋好友或有特定利益关系的个人或企业,且与仲裁员亦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在行为方式方面,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一般表现为虚增债务、虚构担保、虚假交易、恶意抵押等。其目的在于通过虚假合谋,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通过仲裁裁决给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证据方面,虚假仲裁的证据链往往不完整,呈碎片化、零散化特征。形式也往往较为单一,如单独的买卖合同、离婚协议、遗嘱等,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部分证据往往是在事后补充得来,且存在倒签日期的现象;在仲裁程序方面,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选择上往往更倾向于简易程序或独任程序,且在仲裁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缩短时间,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达成和解,或以调解方式结案。同时,为了确保仲裁事项不被相关利益方获知,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仲裁。而在审理过程中,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主要争议事实往往会迅速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对于其他瑕疵事项作出一些象征性的抗辩;在代理人的选择方面,为了确保仲裁案件按照双方合意进行,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律师代理,而是自己亲自参与。

  通过数字手段梳理、归纳的上述特征,可作为识别虚假仲裁的关键要素。检察机关可通过列清单的方式列明不同种类虚假仲裁监督案件所需关注的重点内容,细化类案特征,确定审查重点。

  除精准识别虚假仲裁的关键要素之外,检察机关还可利用数字化手段跟踪生效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后续用途。虚假仲裁当事人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借助仲裁程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后续的权利确认、申请执行或优先受偿。因此,对生效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后续用途跟进监督大有必要。如,在办理虚假劳动仲裁检察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可将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后续执行、分配等设为关键节点后,进行数字化处理,精准锁定监督事由。

  三、坚持规范化运行的原则。鉴于仲裁程序的自身特点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数字技术在帮助拓展虚假仲裁监督案源方面,应特别注意仲裁制度的保密性、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及检察权边界。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置权限、查阅留痕等方式,确保虚假仲裁数字化监督的规范运行。

  一是虚假仲裁数字化监督应恪守保密原则。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严守权力边界,确保检察权不过多渗透至仲裁程序之中。同时,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亦可以对“仲裁不公开进行”原则予以适度突破,即“保留公共政策之例外”。因此,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手段对虚假仲裁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对获取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平衡共享限度。

  二是虚假仲裁数字化监督应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的法定程序。检察机关借助数字技术对虚假仲裁进行监督时,特别是在处理案件信息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权限及程序设计,在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处理方面进行必要的控制。

  三是虚假仲裁数字化监督应遵循程序规范。一方面,应坚持比例原则及必要性原则,若通过传统监督方式可以对虚假仲裁予以规制,则无需启动数字化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对数字化监督平台的节点权限等应严格把控,确保检索留痕、访问审批,最大程度实现对权力的制约。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编辑: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