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胜诉权益的历史镜像
2024-07-25 17:38: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徐清

  《龙泉司法档案选编》记载了饶世奶控朱水根“昧良噬债案”

  这个故事很多人耳熟能详。史载,苏轼在杭州任通判时巧妙地化解了一起买卖纠纷。此案中,卖扇者因父亲去世,办丧事贴了不少钱,再加上那年夏天阴雨连绵,扇子根本卖不出去,无法及时支付绫绢商的货款,绫绢商因此起诉卖扇者还款。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买卖绫绢、拖欠货款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若是直接判卖扇者支付货款,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因为卖扇者一家连温饱都无法满足,更谈不上还钱了。苏轼让扇子匠回家取来扇子,当场在扇子上泼墨挥毫,“苏东坡名人效应”让滞销的扇子一抢而空,扇子匠及时归还了绫绢商的货款,获得的盈余也能保障其后续的生活。

  苏轼用自己独特的才华和智慧解决了这起执行难案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债权最后能否真实得以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如何保障并实现胜诉权益,我国古代主要有两种方法。常见的是追究迟延履行还钱义务的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如《唐律疏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赔)偿。”《大明律》也有类似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简言之,债务逾期时间越长、欠债金额越大,则刑事处罚越严重。必须指出的是,一旦符合律法规定的不及时履行还钱义务的情形,则债务人须承担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既要受笞刑、杖刑乃至有期徒刑等刑罚,还要继续归还债务。

  那么,《唐律疏议》所谓的一“疋”即一匹绢帛究竟值多少钱?隋唐时期丝织业迅速发展,绢帛和粮食、铜钱一样,成为颇受民众欢迎的一种流通手段。初唐时期一匹绢帛约200钱,到开元时期约550钱。按照当时的物价来看,一斗米约20钱,一斤猪肉500钱左右,一匹马约数千到数万钱。按照这一标准换算,大约拖欠25到30斗米或一斤多猪肉的钱款,并逾期20天不还的话将受笞刑。这反映出古代刑民不分、用刑事手段处理民事纠纷的鲜明特点。

  除了诉诸公权力之外,私力救济也是实现债权的合法手段。《唐律疏义》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借债的,债权人可以自行扣押债务人的家庭财产,但自行扣押的财物不能超过债务本身,否则债权人将受处罚;家庭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以债务人及其家庭男丁的劳役抵债。律法还细致地规定了劳役的折抵标准:秦律规定,一日劳役抵偿八钱,提供用餐的抵偿六钱。唐律规定,劳役抵债一日计绢三尺。如此苛刻的折价标准,倘若债务本金较大、利息较高的话,债务人每日的劳役可能都无法清偿利息,实际上丧失了劳动自由乃至人身自由,沦为债权人的奴婢。

  制度的产生和变迁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种因素影响。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代背景下,个人财产非常有限,商品交换并不频繁,经济纠纷数量和规模都很小,再加上“熟人社会”较为淳朴的社会风气,“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自然正义观产生的道德压力,形成了这种简单粗暴的以人身为主要执行对象的强制执行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达,清末民初西方诉讼理念的引进,民事强制执行也逐渐从对人身为主的执行转向对物为主的执行。如民初《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一、查封欠债之物产,勒限完案;二、管理查封之物产,以其利息抵偿欠款;三、拍卖查封之物产,抵偿欠款。”只有无财产执行的,才可以“得将理曲人收教养局做工一月以上、三年以下”。

  对物执行斩断了债与人身依从之间的联系,标志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使得“执行难”初见端倪。时人指出:“上海各法院里确定判决的案件,单就民事说,可以执行成功的竟不到半数。”如民国四年的饶世奶与朱水根借款纠纷案中,债务人朱水根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一方面声称所谓的债务是赌债,法院判决不当,另一方面主张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债权人饶世奶认为,朱水根资产富有,并列举了朱家拥有若干田产以及香铺等不动产。朱水根的母亲朱杨氏拿出遗嘱等证据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家庭田产等不是债务人朱水根的私人财产,而是属于她的“赡产”,法院无权执行。本案“执行难”在于如何准确认定执行对象。法院首先以朱水根没有可执行的私人财产为由,决定将其收教养局工作107天,并明确朱杨氏负有用家产为儿子偿债的责任。几经周折,本案在中间人调解下双方各退一步,债权人饶世奶同意“让洋十七元,着朱水根还民九十元”,最终法院通过拍卖朱水根家的香铺得以结案。

  “执行难”还要应对各类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民国六年的英商隆茂洋行(下称隆茂洋行)诉张星桥买卖纠纷案,隆茂洋行向张星桥购买牛皮,由于张星桥交付的牛皮短少9117张(价值约二万六千余两白银),隆茂洋行起诉张星桥承担违约责任。从民国四年到六年,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三审、大理院发回重审,以及直隶高等审判厅再审共五次审判,终审判决张星桥偿还二万六千零六十余两白银给隆茂洋行。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隆茂洋行在审理阶段要求张星桥提供担保,张星桥出具了保证人朱秉权提供的土地地契,载明土地二十六顷多(估值五六万两白银),如张星桥不能偿还债务或逃匿的,愿意拍卖抵押土地代为偿还债务。法院及隆茂洋行均认为有地契作为担保,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肯定万无一失。然而,判决生效后执行人员决定拍卖担保物时,却发现土地早已被分割折卖。原来,按照当时的交易习惯,只凭买卖契约即可进行土地买卖,既不需要将盖有官府印记的根身契纸转交买主,也无需在根身契上标明土地抵押情况,从而被债务人和担保人钻了空子。

  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要义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从以刑事手段惩治拖延执行、拒不执行到现代民事执行,国家公权力逐步显现出其应有的谦抑性和审慎性,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力“法无授权皆禁止”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应当理性看到,成熟的诉讼文明需要多年的涵养,古往今来执行“老大难”问题的真正解决,有赖于完善财产登记制度、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等惩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有赖于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配套机制妥善解决“执行不能”,更有赖于现代诉讼理念、制度和实践之间良好互动,有效平衡胜诉当事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

  编辑:王艳